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根据《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武政规〔2018〕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级储备粮为原粮,包括稻谷(籼稻、粳稻)、小麦。市级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要求是“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账实相符,即会计账、统计账与保管账相符,保管账与货位卡相符,货位卡与库存实物相符。“四无”是指储粮及仓房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要求。“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受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市粮油储备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条 受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市粮油食品中心检验站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验收,并负责储存环节的粮食品质和卫生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办法》规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联合制定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储存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储存计划,与市粮油储备公司签订承储管理责任书。市粮油储备公司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要求,明确紧急状态下调用的程序、要求和执行纪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储存计划,不得随意变更承储合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储存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控股)单位督促承储企业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后,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对该企业储存计划调整另储,并将调整计划函告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的批文,与该企业解除承储合同。
第三章 承储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市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省内产区其他企业代储(以下统一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备《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省内产区承储企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控股)单位申报,经初审同意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择优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武汉市直和新城区优先选择中心粮库,中心粮库库容不足的,可储存在经过改造后的骨干收纳库;省内产区承储企业优先选择经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的主库区并确定库点。符合条件的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应当优先选择。
承储企业的储存库点一经确定,未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建立承储企业动态考核机制,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仓房统一编号规定,对仓房进行喷涂编号,并将库区编号平面分布图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粮油储备公司备案,同时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食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食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食造成污染或者对粮食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并在储存仓库指定处悬挂专用标识和粮权公示牌,按货位制作“库存粮食货位卡”,准确记录粮食品种、数量、产地、收获年份、入库时间、粮权归属、粮食性质、质量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职责。保管、检验、防治、统计及相关管理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必须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定期考核,不断提高防治、保管技术水平和仓储业务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积极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的防治原则,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环流薰蒸、电子检测等新技术科学储粮,确保储粮安全,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耗。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粮食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保管员、防化员要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作好检查记录,定期开展粮情分析,及时处置异常粮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仓房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食,建立药品安全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要制定熏蒸方案并实行报备制度。熏蒸作业中,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仓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储存损耗在保管和轮换费用补贴中包干,储存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出清后及时核销。发生超耗的,承储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粮油储备公司应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分片管理责任制度,分片责任人对所负责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粮行使检查、监督和服务的职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市粮油储备公司和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每年开展春、秋两季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检查,并不定期开展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当年新粮上市之前,承储企业可以采购上年生产的粮食;新粮上市之后,应当采购当年生产的粮食。粮食质量和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稻谷:储存品质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宜存”要求,质量指标须达到GB1350《稻谷》标准中3级以上(含3级)要求。
小麦:储存品质符合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宜存”要求,质量指标须达到GB 1351《小麦》标准中3级以上(含3级)要求。
市级储备粮卫生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GB 2715《粮食卫生标准》。
结合我市仓储条件和粮食收购实际情况,市级储备粮安全储存水分上限为小麦13.0%、早籼稻14.0%、中晚籼稻14.5%。
第二十七条 常规储存条件下,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期限为小麦三年、稻谷三年。储存期限自粮食收获期开始计算,超过以上储存年限的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轮换)的粮食进行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完成粮食入库(轮换)计划后,由市粮油食品中心检验站对入库(轮换)的粮食质量进行验收检验,出具粮油质量检验报告,根据检验结果建立储备粮质量档案。经验收检验入库(轮换)质量和储存品质达标、卫生指标合格的粮食,才能作为储备用粮。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储存期间质量监控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
(二)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在每年的春季和秋季对储存粮食品质进行检验,以保证粮食储存品质优良。市粮油食品中心检验站定期对在库粮食进行储存品质判定检验,开具检验报告单,作为市粮油储备公司监测在库市级储备粮质量和有序组织粮食轮换的依据。
(三)对检验发现的储存品质不宜存的粮食,承储企业应及时上报市粮油储备公司和市发展改革委安排轮换销售。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时,由各承储企业所在地粮油质检站负责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随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因气候等特殊原因,采取临时质量标准控制措施时,需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六章 出入库及轮换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年度储存计划、轮换计划和轮换期的有关规定,结合库存情况组织粮食出入库。
第三十四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仓消毒,入库时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仓内外干净、整洁。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对入库粮食进行整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等进行分类存放。粮食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三十六条 粮食收购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及时按收购进度向市粮油储备公司申报预轮入。粮食收购满仓(堆)后,承储企业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及时向市粮油储备公司填报《武汉市市级储备粮轮入申报表》,申请轮入;市粮油储备公司接到轮入申请后,及时组织数量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具《武汉市市级储备粮入库通知单》,批准轮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直和新城区实行计划轮换,省内产区实行报批轮换,由承储企业在规定的6个月轮换期内,自主掌握轮换节奏。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计划的三分之一。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轮换期和扩大轮换比例的,需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实施。超过轮换期的,由市财政局依据市发展改革委超期轮换认定函,扣减超期部分的利息和费用补贴。
(二)承储企业按照轮换计划(或经批复的轮换报告)填报《武汉市市级储备粮轮出申报表》,向市粮油储备公司提出轮出申请,经市粮油储备公司批复,开具《武汉市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并报送农发行,方可组织粮食轮换出库。
(三)轮换出库的粮食须在当年12月20日前轮入完毕,确保年底满库存。其中当年新生产的小麦须在7月30日以前收购满库,早稻须在9月30日以前收购满库,中晚稻须在12月20日以前收购满库。
(四)粮食轮换出库统一按照省粮食局下发的《省级战略储备粮轮换轮空期计算方法》计算和管理轮换期。
(五)市级储备粮轮换销售,原则上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政策性粮食交易市场进行公开竞价交易。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经营管理创新与加工企业合作的,应通过粮食交易市场进行定向、定价交易,以规避交易风险。
(六)市级储备粮超过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不宜存的,由市粮油储备公司责令承储企业强行轮出,未按时轮出的,强制退出市级储备粮库存。
第三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市级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或者提前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发布。
第三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市粮油储备公司在接到动用指令后,立即向承储企业开具《武汉市市级储备粮应急调拨出库通知单》,承储企业开具《武汉市市级储备粮发货单》,并迅速组织粮食调运。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市级储备粮出库。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粮食出库前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粮食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好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四十一条 出库粮食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食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以及药剂残留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食不得长途运输。
第七章 利息费用及账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实行定额补贴: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吨100元;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吨40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吨1.6元;轮换费按照储备规模3年一个周期,每吨补贴200元。
市级储备粮利息按照实际承储数量、规定成本价格和当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实补贴,实际承储数量以市粮油储备公司提供的库存量为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账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账、财务账、保管总账及保管明细账,及时、真实、完整地核算记录储备粮的进、销、存情况,按要求据实编制各类统计、财务和实物报表。各类统计报表的报送对象、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一)储藏统计报表
1.《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月报表》;
2.《粮食货位明细月报表》;
3.《武汉市市级储备粮质量汇总月报表》;
4.《市级储备粮库存分性质分品种月报表》。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以上报表,并直接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储备管理处;市属粮库和省内产区承储企业由市粮油储备公司汇总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储备管理处,截报时点为每月25日。
(二)商品流转统计报表及台账
1.《商品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
2.《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
3.《国家政策性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
4.《武汉市粮油经营企业粮油收支存统计台账》;
5.《武汉市地方储备粮轮换统计台账》。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承储企业报表的审核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粮食行业管理处;市属粮库和省内产区承储企业由市粮油储备公司汇总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粮食行业管理处,截报时点为每月25日。
(三)业务统计报表
1.《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旬报》;
2.《武汉市粮食购销企业市级储备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
3.《武汉市粮食购销企业市级储备粮食入库年限库存月报表》。
表1由承储企业按旬报送市粮油储备公司;表2、表3由承储企业按月报送市粮油储备公司,市粮油储备公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商贸处,并报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储备管理处备案,截报时点为每月25日。
(四)储备粮财务账表
各承储企业的库存商品财务账中必须明确标出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和核定金额,按季度报送库存商品财务账。
第四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在财务上要设专户核算,不得与其它性质的粮食混淆。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按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信贷规则管理,财务报表按隶属关系编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每月填报《市级储备粮油库存三账核对表》,将财务账、统计账、保管账和实物进行核对,保持账账一致,并与银行台账进行核对,保持库贷挂钩。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按相关制度建立粮食轮换风险准备金,具体用途在粮食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利息和费用补贴采取按季预拨、次年清算办法。市级储备粮利息和费用补贴属于政策性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在一个轮换周期内按年拨付,从事承储业务不足一个周期发生变更的,按其实际承储时间按比例计算轮换费用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2011年5月30日印发的《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细则》(武粮联〔201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