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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2018年04月17日文章来源:原创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原粮(稻谷、小麦)和成品粮油(大米、豆油、菜油)。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等财政性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粮油储备公司、市商务部门认定的承储企业(以下简称市商业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储备粮油计划,提出分解落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市粮食供需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调整充实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负责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价格执行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储备成品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参照市场平均价予以核定。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述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市、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市商业承储企业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以下统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储存库点一经确定,未经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或擅自委托第三方储存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油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原粮应当服从国家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三分之一,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轮换比例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储存的市级储备原粮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原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轮换期的,须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原粮轮换期为 6 个月,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轮出的市级储备原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油、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按照先入后出的原则,实行抵补轮换,任何时点不得低于下达的储备计划。储存的市级储备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贷款要坚持“结旧贷新”的原则。轮出时,农发行收回轮出粮油占用的贷款;轮入时,按不高于核定成本价格发放新贷款。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
  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程序和措施,按照《武汉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费用利息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质检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补贴标准原则上每 3 年调整一次。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补贴仍执行原标准。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利息按照实际储存数量、规定成本价格和当年人民银行 1 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由市财政据实补贴。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原粮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先动用承储企业当年建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从省对市、区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弥补。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应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农发行分别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农发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按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市级储备粮油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破坏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2010 年 12 月 30 日颁布的《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武政规〔2010〕24 号)同时废止